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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莆田市“某商务宾馆”登记入住X房间后,取出携带的吸毒工具和毒品(冰毒),与吸毒人员陈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于当天上午在该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吸毒人员陈某乙,并查获吸毒工具及冰毒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上缴)。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甲及吸毒人员陈某乙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林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宾馆住宿登记收据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1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并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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