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约定每月300元,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如违约,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金、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未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日常经营,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利息每月300元,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自愿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但该款被告至今未某,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11月1日借款合同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某时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和违约金,其总额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