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指控,2010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丁某甲到新密市X村X村被害人丁某乙家中,将其放在卧室枕头下的存折、身份证、印章盗走,后于2010年10月28日在新密市X镇X村信用联社将存折上的钱取出61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被告人丁某甲于2010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乙陈述,银行监控光盘,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61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