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新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新蔡县法制办公室(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新蔡县房产管理所(略)。
被上诉(一审第三人)曹某蜜,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X镇X村大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徐俊杰,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赵某某,被上诉人曹某蜜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月27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平(曹某蜜之夫)办理了№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平;房屋坐落:新蔡县X镇X路南侧;产号:4450;总建筑面积:329平方米;共13间房屋,四至: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崔伟,北至路。
一审法院查明:新蔡县X镇X村委于1995年建房13间(均在明临路南侧,其中临路的4间系门面房,带院,现己扒掉)作为王某村委的面粉厂,后因破产作为王某村委的办公室使用。曹某蜜的丈夫王某平(已去世)于2000年1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13间房屋申请办理房产证,王某村委为其出具了证明,证明该13间房屋属村委统一分宅,系自建房。王某平交纳了房屋登记费及房屋测量费、鉴定费。后新蔡县X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为王某平房产所有权进行了登记,载明:所有权人为王某平,产号为4450,房屋共13间,房屋座落在新蔡陈店乡X路南侧,总建筑面积为329平方米,建筑年代为1995年。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崔伟,北至路。产权来源写明此房系王某村委统一规划分宅后自建房。县政府也在该房产权证上盖章,但该房产所有权证没有写明登记时间,也没有颁发给王某平。现王某村委认为原属村委的房屋,不应该属于王某平所有,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平办理产权登记时存在过错,为此,王某村委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平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新蔡县X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属于县政府的房屋管理机关,职权系县政府委托,也是县政府履行其职权的行为。因王某平已去世,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曹某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曹某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王某村委在2000年1月为王某平出具证明时,就明知王某平是为办理房屋产权证,而仍然为其出具证明,说明王某村委当时希望县政府为王某平颁发房产证。对县政府为王某平的颁证行为,也是应当预见的。现县政府的办证行为所载内容没有超出王某村委所证明的内容范围。虽然该房屋产权证没有登记时间,但王某平原交纳的房屋登记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为2000年1月27日,那么记载王某平房屋产权证登记薄的时间也应为2000年1月27日。王某村委在2000年就应该知道该房屋产权属于王某平,即知道新蔡县人民政府登记该房屋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在2010年才提起诉讼,己超过起诉期限。新蔡县人民政府辩解王某村委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店镇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村委不服上诉称:1、虽然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平颁发房产证时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与要颁发的房产证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是在新正路X村委规划给王某平的宅基,但并没有说明宅基的具体位置,也没有相应的数额和界限,无法证明是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平颁发房产证的位置。并且,新蔡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房产证时也没有让村委出具任何规划证或者签署任何意见,不能证明所颁证的房产就是王某平的。2、虽然上诉人在王某平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提供了证明,但当时对新蔡县人民政府是否受理登记不知情,直到开庭时该房屋的产权证还在新蔡县人民政府处保管,并没有交给王某平,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况且,新蔡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也没有进行公告,以此来推定上诉人知道显然是对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在2010年4月1日才见到房产证的复印件,而后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颁证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为王某平颁证时,没有法律规定应当让上诉人签字,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曹某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0年1月村委和乡政府出据证明允许办理房产证,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行政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虽然提交有2000年1月27日王某村委出据的证明,但新蔡县人民政府是否为王某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什么时间为王某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村委知道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王某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村委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错误。上诉人王某村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