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武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杜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X;2010年农历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X。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整日无事生非对我非打即骂,我于2010年11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亲朋劝说,我为了一双儿女勉强原谅了被告,撤回了起诉,谁知被告视我的撤诉为软弱,不但不思悔改,对我的打骂反而更加频繁,现二人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婚生一女由我抚养,一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武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证人周某、杜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武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11月原告杜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的诉讼卷宗部分材料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杜某和被告武某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X。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经济方面生气、发生矛盾,原告杜某于2010年11月份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两个月后,二人又因为借钱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1年农历2月27日带儿子和女儿到其娘家居住,并于2011年6月27日再次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婚前原告财产有被子十条、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告财产有床一张、条机柜一套、皮革沙发一套、二轮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均存放于被告家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金融机构存款进行了查询,以被告名义的存款有1516.52元,该查询结果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不要求查封、冻结该存款,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对家庭经济事务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两次提出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原告要求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一女由其本人抚养和抚养费由双方自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应依法各归各有;被告名下存款1516.52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其中的750元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武某X由被告武某抚养;女儿武某X由原告杜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归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子十条、双缸洗衣机一台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付原告。
四、被告名下存款中的750元归原告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