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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周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胥某,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胥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周某租用被告王某乙所承包的大棚向西的土地20亩,暂定每亩土地每年的租金为1000元,首季青苗费为700元/亩;第一年的租金合计x元,于2011年4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按约一次性支付了租金x元,但被告王某乙却迟迟不按协议约定交付土地。由于被告王某乙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租金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涉案《土地出租协议》是被告与王某甲在被告家中所签,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周某。《土地出租协议》在政府征用土地时已经解某。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4月4日、4月7日、4月8日分别从原告周某之夫王某甲处收到x元、x元、x元,并向王某甲打了条子,后向王某甲偿还了x元,至今还有x元未有偿还。如果王某甲将被告所写条子归还被告,那么,被告就向王某甲支付x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每亩2000元计算违约金的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周某)租用乙方(即被告王某乙)东大荒承包土地20亩,暂定每亩土地的租金为每年1000元;首季青苗费为每亩700元,并于2011年4月7日前一次付清,总计x元;甲方(即原告周某)在政府未征用乙方(即被告王某乙)承包地前持续租用,若政府征用,则甲方(即原告周某)让出租用土地;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自觉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则按每亩土地2000元的标准赔偿对方违约金;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周某之夫王某甲代原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王某乙在协议上签名。

同年4月8日,被告王某乙从王某甲处收到原告周某租地款x元。

庭审中,原告周某称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将涉案20亩土地交付于原告,但在原告为小麦施药二遍后,被告就反悔拒绝履行协议;被告王某乙称协议签订后,因当时政府征用涉案土地,所以,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某涉案《土地出租协议》;原告周某自认涉案租用土地在2011年6月被政府征用,被告王某乙亦认可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出租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王某乙关于其在签订《土地出租协议》时,协议上除打印的字样外,其它均为空白的意见,结合被告收到x元租地款的客观事实、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及被告能够自行书写收条、借条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的上述意见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亦一致同意解某涉案协议,故涉案协议依法应予解某。加之,被告王某乙自认协议签订后并未向原告交付土地,故被告王某乙依法应向原告返还租地款x元。虽然被告王某乙声称已向王某甲偿还x元,且其中包含偿还涉案租地款x元,但是,被告王某乙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某甲仅认可被告王某乙向其偿还过借款,不认可被告偿还过租地款,故对被告王某乙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亩土地2000元的标准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2000元/亩×20亩)的要求,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在协议签订后涉及政府征用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果涉案土地被政府征用,则原告周某让出租用土地,且原告自认涉案土地在2011年6月被政府征用的事实,加之,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土地交付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周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租地款x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承担890元、被告承担76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良邦

审判员胡恒波

人民陪审员沈启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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