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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刘某某与绥宁县寨市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寨市林场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寨市林场职工,住(略)。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寨市林场。住址:绥宁县X乡九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寨市林场职工,住(略)。

原告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绥宁县寨市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刘某某以双方要内部和解为由,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某、刘某某撤回对被告绥宁县寨市林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于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李锡政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陶文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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