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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1988年因占地进入麻纺厂工作,九十年代初,该厂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直至全部停产。原告因无班可上、无工资可领,不得不暂时离开该厂。2002年,该厂进行破产清算,原告来到厂里了解情况并要求被告进行安置,厂里拿出(1992)X号文件,说原告已被厂里除名,原告即提出异议,几年来原告不断找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没有一视同仁的对待和解决原告的安置问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的除名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辩称,当时除名也是有一定的道理,这一批人因各方面原因也不想上班,这个除名也是根据职工条例来进行的,只是当时除名手续没有送达,我们同意以法院判决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于1988年因占地招工进入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工作,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河南信阳麻纺织厂经济效益处于不佳状态直至停产、破产,成立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经营期间于1992年11月20日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将原告潘某某除名,但未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现原告知道自己被除名,逐以被告为主体提起如上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长期处于半停产状态,潘某某不上班的行为不构成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潘某某的除名决定未送达给原告潘某某,故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已依法破产,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潘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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