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承诺稍后付款。2011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x元。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某向原告侯某购买生猪,承诺稍后付款。2011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生猪款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欠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袁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