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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苗族。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苗族.

委托代理人冉某,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龚某诉被告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用小地名“某某”0.5亩土地修建烤房三间,用来烘烤烟叶,2010年至2011年被告未种烤烟,将烤房闲置。10月被告将其中二间烤房拆除,准备建房,原告出面阻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1998年7月3日龚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2005年龚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1998年7月3日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4、2010年龚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拆除的二间烤房,准备用来建房的土地,是被告本人的,不是原告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乙供如下证据:

1、张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复印件。

2、张某乙、向某某、童某某、龚某、童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3、人民调解协议书。

4、现场照片二张。

5、2010年龚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2007年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地小地名“某某”处修建烤房三间,一直用至2011年10月前,10月被告将烤房三间的其中二间拆除准备建房,被告在挖房屋基础时,遭到原告阻止,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8年7月3日黔江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上载明:户主为龚某,小地名“某某”东至龚某边界,西至张某乙边界,南至人行路,北至龚某辅边界;户主为张某乙,小地名“某某”东至龚某,西至大河,南至人行路,北至龚某。2005年龚某土地承包证上载明小地名“某某”东至龚某,西至张某乙,南至公路为界,北至龚某边界。2008年原、被告因河沙坝土地发生过争执,4月28日在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某某的组织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某乙先主动让一块土地,由此当时告界落实”。2010年龚某土地承包证载明小地名“某某”东至龚某界,西至某某、某某边界,南至龚某烤房界,北至龚某、龚某边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因重庆市X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在给原告龚某颁发土地承包证时,使其小地名“某某”承包田,1998年和2005年土地证上载明0.5亩,而2010年登记时变更为0.48亩,其四至界:1998年和2005年南至公路为界,而2010年登记时变更为南至张某乙的烤房,而张某乙于1998年土地承包证南至人行路。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对该土地进行协商过,但没有确定具体界桩,也没有提供2010年该土地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的证据,只提供自己与他人调换土地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导致该土地权属不明,所以本案不宜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应有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80元,应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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