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丁,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己,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庚,男。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辛,男。
委托代理人温某壬,男。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男。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某丙、温某丁、杨某戊、郭某己、温某辛、杨某庚、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路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至1983年度,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冀庄村X村进行了第一轮土地承包。1987年,路某一家从拍石头乡X村,户籍编入第四村X组。1988年,南冀庄村X村进行土地调整时,要求各组预留一部分土地作为宅基地的调剂地。第三村X组预留了1.64亩耕地。当时未参加土地调整的路某要求南冀庄村委会为其发包土地,经南冀庄村X组长杨某乙协调,均同意将第三组预留的1.64亩耕地交付给路某耕种,并由其缴纳各种税费。从此,路某一直耕种。2009年秋后,温某丙等七人开始耕种该土地,双方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路某向辉县X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该仲裁委员会(2009)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该1.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路某一户所有。温某丙等七人不服该裁决,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将1.64亩土地中的0.9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他们所有。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杨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杨某戊、郭某己、温某辛、杨某庚的诉讼请求。二、路某享有胡桥乡X村胡家坟0.9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杨某乙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本院审理,认为:争议土地系路某一家迁入南冀庄村X村里的土地调整,要求南冀庄村委会为其解决无地问题,经南冀庄村X组协调,第三村X组预留的土地交给路某一家耕种,并由其负担各种税费。依据以上基本事实,认定路某一家与南冀庄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温某丙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温某丙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温某丙等七人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第二项超出其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路某要求温某丙等七人归还胡家坟1.64亩耕地,停止侵权,退赔所得2010年麦季至今的收益3936元和承担仲裁费用,该七人不同意。另查明:审理中,路某自愿放弃要求温某丙等七人退赔所得2010年麦季至今收益3936元和承担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承包给新增人口,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路某于1987年落户南冀庄村X村委会和第三村X村委会于1988年将该1.64亩机动地交给路某耕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是根据路某实际耕种20年的事实和依法履行税费义务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确认南冀庄村X路某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自双方合同生效时,路某取得该1.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温某丙等七人未经路某同意,于2009年秋后强行耕种该土地,对路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构成侵权。现路某要求温某丙等七人停止侵权,归还该1.64亩土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路某自愿放弃由温某丙等七人退赔所得2010年麦季至今收益3936元和承担仲裁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温某丙等七人辩称路某起诉违背程序,法院不应立案的意见,因路某所主张的为侵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对温某丙等七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温某丙等七人辩称该1.64亩土地系路某借用第三村X组土地,其没有承包经营权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温某丙、温某丁、杨某戊、郭某己、温某辛、杨某庚、杨某乙立即停止侵权,并于2011年秋季收割后返还路某位于胡家坟的1.64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温某丙等七人承担。
温某丙等七人上诉称:1、该案件已经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应由辉县市人民法院再行判决。2、案涉1.64亩土地是暂时让路某耕种,是第三村X组余下的机动地。且路某到南冀庄村X村X组,而案涉土地是第三村X村委会未让其承包南冀庄村的土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路某的诉讼请求。
路某答辩称: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案件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审判决并无不当。2、路某自1988年耕种案涉土地至温某丙等七人侵权之日,在此期间缴纳了各种税费,已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1987年,路某一家从拍石头乡X村落户,经南冀庄村委会同意将案涉1.64亩土地交给路某耕种,并由其交纳各种税费。案涉土地作为南冀庄村预留的机动地,路某作为南冀庄村的新增人口,在经由南冀庄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其有权获得该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路某与南冀庄村委会已经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事实业经生效判决认定,路某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温某丙等七人在未经路某同意且未依法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于2009年秋后强行耕种案涉土地,对路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构成侵权。路某要求停止侵权,归还案涉土地,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本案系侵权之诉,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案件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相比,诉讼请求、案由等均不相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要件,故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乙等七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限定其于2011年秋季收割后返还案涉土地已无履行可能,故对原审判决主文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温某丙、杨某乙、温某丁、杨某戊、郭某己、温某辛、杨某庚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农作物第一个收获期结束后返还路某位于胡家坟的1.64亩土地。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温某丙、杨某乙、温某丁、杨某戊、郭某己、温某辛、杨某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