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1月24日,原阳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张某村委会)与原阳县水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本村老庄及周围400亩低洼荒地”出租与原阳县水产开发公司,租赁期限自1993年1月至2023年12月止。该土地东邻耕地、西邻张某寨地、南邻大堤、北邻耕地。2003年12月份,张某村委会与张某乙商定由其代替原阳县水产开发公司交纳承包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张某乙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底,张某村委会收回该土地另行发包。经公开投标,张某丙中标。2008年2月,张某丙与张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100元,承包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合同载明的四至边界为:南邻大堤、北邻第四村X组界埂、西邻张某寨耕地界埂、东邻第二村X组耕地界埂,案涉土地在上述范围内。2008年5月,张某丙以每亩每年300元的价格,将部分土地转包给张某新、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2008年因张某丙耙掉张某亮在其承包地的范围内种植的大豆,张某亮和张某丙发生纠纷,该案件中张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1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张某丙与张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争议土地现有张某乙种植的玉米,地边上有张某福种植的杨树。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与张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开投标签订,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丙据此享有合同范围内全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某乙认可案涉土地在张某丙承包合同范围内,故张某丙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张某乙主张某至今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提供有效证据,且(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张某乙与张某村委会之间的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已经被依法解除,故张某乙对本案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张某丙在诉讼中称“原、被告关系不错,原告承包后仍让被告耕种,说我什么时候要(地)你就给我,结果现在原告向被告要地被告不同意”。表明在本次起诉之前张某乙耕种案涉土地经过了张某丙同意,不属于侵权行为,但张某乙在张某丙提出返还土地之后应及时返还并清除障碍物,因本次起诉之前张某乙已经在该地种植玉米,张某丙请求张某乙在2011年秋收后返还土地,予以支持,张某丙请求参照其他承包户的价格判令张某乙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债权(属于物权回复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对张某乙关于张某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于2011年秋季玉米收获后返还张某丙本案土地8亩并清除在该地上种植的杨树。二、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在2007年底与张某村委会约定放弃原承包土地240亩,但案涉8亩土地仍由上诉人承包至合同约定的2023年12月。2、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张某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张某丙辩称:1、张某村委会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老庄地全部收回对答辩人进行发包。2、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土地在张某丙与张某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二审诉讼中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主张某涉土地不在上述合同范围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张某丙亦不予认可。在张某亮诉张某村委会、张某丙及张某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就张某乙从原阳县水产开发公司处接手案涉土地的承包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张某村委会称:“原来和张某乙就说村委会有权随时收回。”;张某乙称:“当时大队给我说让我先管,啥时大队要得给,没有期限,今年大队收地我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丙与张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张某丙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在约定的期限内具有承包经营权。张某乙在原审诉讼中认可案涉土地在上述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内,二审诉讼中又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其在原审诉讼中的自认,且张某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某院不予采信;张某乙主张某在2007年底与张某村委会约定承包案涉土地至2023年12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此前其就此问题的陈述相矛盾,张某丙对此亦不予认可,张某乙的该项主张某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主张某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丙在诉讼中称“原、被告关系不错,原告承包后仍让被告耕种,说我什么时候要(地)你就给我,结果现在原告向被告要地被告不同意”,张某丙此陈述表明双方并未对张某乙耕种案涉土地的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张某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案涉土地交还张某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结果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案涉8亩土地交还张某丙并将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杨树移出。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郭某伟
代审判员陈兴祥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