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现年44岁。
被告宋某,男,现年52岁。
被告余某,男,现年24岁。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宋某、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打井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给原告打水井一口,工价15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工价,但水井塌方报废。请求判决三被告重新给原告修打水井一口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040元。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打井工价1500元。
3、原告与黄XX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出租房屋,打此水井一口。
4、证人朱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水井塌陷后,另打水井一口,支付占地及青苗钱1100元。
5、证人李某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打井时支付的电费100元。
6、四张照片,显示水井塌方及井内埋水泵等情况。
7、证人黄某证言一份,证明曾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
8、证人郭某丁、段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打的井塌陷后,证人曾在此填土。
三被告均未到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打井协议”一份,由三被告给原告打井一口,双方约定,水井内径用80cm的水泥管;水井不限深度,以三寸泵连续抽水不干为标准;工价1500元。同年7月15日,水井完工,实际用水泥管29节,每节60元,共计1740元,原告实际付工价1380元,电费100元。水井完工后的第二天,即7月16日水井塌陷,并将原告原价格460元水泵一台湮埋毁损。被告方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原告将水井回填,并另行打井一口支付1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打井协议,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三被告未能交付工作成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另行打井,不再由被告修复,可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水泥管计款1740元,工价1380元,电费100元,另行打井费用1100元,水泵按400元计,共计4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宋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某乙工价、水泥管款和被掩埋的水泵款以及电费共计4720元。
如逾期不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代审员王跃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范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