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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2010年1月7日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本区X乡X村民王某军在华歧乡经营的窗帘铺子开业宴请宾客,邀请本村王某军、王某甲兄弟等人参加。当日中午14时许在华歧乡“老百姓”餐馆宴席结束后,王某甲酒后准备骑摩托车离开。其兄王某军制止时,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军劝架时,王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王某军腹部。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王某军腹部损伤致膀胱破裂属重伤。

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军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王某甲家属赔偿王某军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王某军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破案后查获凶器弹簧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军、任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王某甲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凶器弹簧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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