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在沁阳市常平信用社门口因琐事将范XX打伤,致范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范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常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范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范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张某X、王某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焦作市开源矿业有限公司常平矿区出具的证明、调某、收条;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