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8日,徐某乙在徐某胜家借给徐某甲x元,徐某甲给徐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证明今借徐某乙x元整(贰万元)2010年6月X号徐某甲。”双方口头约定一万元每月利息200元。后徐某乙委托徐某胜向徐某甲要借款,2010年7月18日,徐某甲还给徐某胜x元,其中有徐某乙的x元及200元利息。2010年7月20日徐某胜给徐某甲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载明:“证明今收到徐某甲2010年7月X号中午还徐某乙x元(壹万元整)经手人徐某胜。”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5日,徐某甲到徐某胜家称证明条丢失,让徐某胜再补写一份,徐某胜给徐某甲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2010年7月18日收到徐某甲还徐某乙壹万元整(x),经手人徐某胜7月18日。徐某甲还欠徐某乙x元,至今未还,徐某乙2010年7月22日诉至原审。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甲借徐某乙x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某甲应当归还徐某乙剩余借款。故徐某乙要求徐某甲归还x元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为x元每月200元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400元、徐某甲主张x元分两次已归还完了,但徐某乙出具的收条其中一份是补条,徐某甲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限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及利息400元(暂算至2010年8月17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徐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6月17日,上诉人的朋友杜强生让帮忙给其借款,上诉人找到邻居徐某胜(徐某乙之兄)要求借款。被上诉人在徐某胜家把2万元给徐某胜,徐某胜将被上诉人的2万元及自己的5000元一并交给上诉人,并让上诉人出具二份借条(x元和5000元各一份)交给徐某胜。到期后,上诉人让徐某胜到自己家拿走x元,称下余欠款当天中午全部还清,上诉人提出换借条,徐某胜称没找到借条称先打个收到条。当天上午10点多,徐某胜到上诉人家又拿走还款x元及利息300元。徐某胜给上诉人出据二份证明条。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于8月24日整理床铺时找到两张还款收到条,证明所借被上诉人的x元及利息已分两次归还了委托人徐某胜。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书证是补写的错误。二、原审认定的借款时间错误。双方及证人徐某胜均陈述是2010年6月17日借款,原审认定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错误。三、原审认定上诉人让徐某胜补写一份收据不是事实。证人XXX在庭审时证明2010年7月18日清早在上诉人家拿走x元。证人XXX(XXX之妻)证明2010年7月18日中午归还x元和5000元是在徐某胜自家一张纸上写的收条。两个证人均证明上诉人早上还x元,中午还x元二次还款的事实。2010年7月21日,徐某乙诉至原审后,徐某胜称其于2010年7月25日给上诉人补条不合常理。徐某乙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补条的事实,录音人徐某胜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乙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系叔侄关系。2010年6月17日,上诉人帮其朋友杜强生向答辩人的四哥徐某胜借款,称使用期限一个月,利息为一万元每月200元。同日,答辩人在徐某胜家将x元现金借给上诉人,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借条x元。借款到期后,答辩人让徐某胜去要款。2010年7月18日,上诉人归还徐某胜现金x元,(其中有借徐某胜的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100元,以及借答辩人的x元本金及利息200元)。剩余x元借款及利息200元未予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徐某乙在徐某胜家借给徐某甲x元,徐某甲给徐某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证明今借徐某乙x元整(贰万元)2010年6月X号徐某甲。”另查明:2010年7月18日中午,徐某胜收到徐某甲归还的x元(其中有还徐某乙借款x元本金及200元利息、还徐某胜借款5000元及利息100元)后,向徐某甲出具两份证明,载明:“(一)证明今收到徐某甲2010年7月X号中午还徐某乙x元(壹万元整)经手人徐某胜。2010年7月18日”;(二)“证明2010年7月X号中午收到徐某甲还徐某胜伍仟元,以后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经手人徐某胜。”之后,徐某胜将其代为收取徐某甲的x元借款及利息200元交与徐某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徐某乙依据徐某甲向其出具的x元借条,称已收到徐某胜代为收取徐某甲偿还的该借款中的x元及利息200元,要求徐某甲对其中x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徐某甲虽辩称案涉借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7月18日将所借徐某乙的借款x元的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的主张成立,原审判令徐某胜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