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因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姚某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姚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某、打印费、复印费、伤情照费用共计x.31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应的票据。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宋某甲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但宋某甲要求赔偿数额高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宋某甲因代卖某奶制品发生矛盾。2009年10月13日8时许,宋某甲到卫辉市X村销售奶制品时遇到姚某,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姚某用手照宋某甲左耳部打了一下,致宋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间接损伤)。经鉴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宋某甲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017.31元、鉴某400元、打印费30元、复印费60元、伤情照费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某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某书,被害人宋某乙陈述,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宋某乙医疗费、鉴某、复印费、伤情照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姚某的犯罪行为给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宋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某姚某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疗费、鉴某、护理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印费、复印费、伤情照费共计人民币6059.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