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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图文化有限公司与郑州天勤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博图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宁,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勤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图书城南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博图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天勤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图文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郑州天勤图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博图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图书,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发送图书。起初,被告亦能依约支付图书款,但后来被告不再守约,长期无故拖欠。2009年7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图书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偿还部分欠款直至还清。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图书款x元及利息x.14元,共计x.1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州天勤图书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12月到2005年1月由原告发给被告的价值x.4元寒假作业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将该批作业卖给南阳唐河县邮政书店的XX,由XX将该批寒假作业卖给学校,学校的具体名称被告不知道且同被告没有关系,后该批作业被唐河县文化稽查大队扣押,责令其在扣押期间停止发放,XX就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就通知原告来处理此事,结果原告始终没有来处理,直到2009年7月21日原告的业务员衷雅军来到郑州找到被告并承诺这批寒假作业的损失在将来由原告发货时补给被告,所以被告经理王某听信了原告业务员衷雅军的承诺,就给原告出具了2009年7月21日的欠条。欠条中的王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是同一个人,结果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就中断联系,承诺也没有兑现,所以该欠条存在欺骗行为,是无效欠条。关于原告所说的利息问题,如果该欠条成立,双方在该欠条中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所以说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图书款x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当庭提交,证人XX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这批寒假作业发给了唐河县邮局报刊书店的XX,XX又把这批寒假作业卖给其他学校,然后被唐河县文化局稽查大队(现改名为唐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稽查大队)扣押,扣押后学校停止向学生发放,所以这批款项收不回来了。

2.当庭提交原告2004年12月到2005年1月发给被告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寒假作业原件一份,证明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3.当庭提交,原告给被告的发货清单。证明该寒假作业确实为原告发给被告的图书。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其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批图书是原告提供的图书;其次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向其所说的学校发放的质量不合格的图书;第三该证据材料只能表明被告向邮局报刊书店已经交付了图书,也没有受损的证据,所以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对其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书写的是北京出版社出版集团和北京教育出版社,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图书;第二,一本书不能证明所有的书都有问题。故综上所述,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其证据材料3,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故不予质证。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证人证言,证人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3不予质证,且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图书购销关系,2009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书款x元。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北京博图文化有限公司书款:(x.00元)计:玖万贰仟陆佰叁拾壹元正。2009年12月X号之前还款伍万贰仟陆佰叁拾壹元正,余款肆万元在2010年6月X号还清。郑州天勤图书有限公司王某,2009年7月X号。”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庭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王某即王某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图书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辩称该欠条为无效欠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该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提供的图书存在质量问题。其一,被告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图书存在质量问题;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故被告若发现原告给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其及时检验标的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在知道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时候及时通知了原告,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图书款x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x.1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具体数额以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自2009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利息的计算基数为x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知,被告的义务履行方式为: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x元,余款x元于2010年6月30日还清。故原告以2009年7月21日为起算时间所计算的x.14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天勤图书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博图文化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图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天勤图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62元,减半收取1227.31元,由被告郑州天勤图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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