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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仰德,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忠,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科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科创公司的合法股东,出资额为x元,占公司注册资本(x元)的1.933%。科创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1、2010年度分红比例为1:3(含税);2、对已完清退款金额及滞纳金的人员可享受公司股东正常分红权益,对涉及公司第三届经营班子重大经济问题的包括张某乙在内的原公司人员,决定暂缓分配红利,待议案所述问题解决后再行处理。张某乙均未在以上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张某乙应分取2010年度股东红利x元(税后)。科创公司诉张某乙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即驳回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乙诉科创公司支付2008、2009年度红利盈余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即科创公司支付张某乙2008、2009年度股东红利。以上两份民事判决已生效。

张某乙一审诉称,其系科创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在公司的出资额为x元,占公司注册资本(x元)的1.933%,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8月25日。在2010年度公司分配股东红利时,其他股东均按出资比例享受了公司盈余分配(股东分红)权并领取了分红款。而科创公司公然利用管理者权利,擅自决定不分配股东红利给张某乙,并扣留本应属于张某乙应分得的股东红利款归公司使用。张某乙在公司盈利的前提下要求科创公司履行公司盈余分配义务,按出资额支付红利,于法有据,是合法履行股东权利,科创公司以部分股东签署的股东决议,强行扣留张某乙应分得的红利,其决议本身就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张某乙起诉要求科创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度的公司盈余分配红利x元(含税)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科创公司一审辩称,张某乙未对科创公司作出的暂缓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提出确认之诉,虽然法院确认张某乙未对公司有损害行为,在未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之前,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张某乙取得的应是税后红利,应扣除20%的所得税,请求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即如果公司不按照出资比例向公司股东支付股东红利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某乙与科创公司就科创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2010年的股东盈余分配及张某乙应分得的红利数额均无异议。科创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暂缓向张某乙等股东进行分红的决议,侵犯了张某乙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因张某乙未在该决议上签字故暂缓分配红利的决议未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驳回科创公司诉张某乙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科创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所叙述的暂缓分给张某乙股东红利的原因已因退款诉讼的生效裁判结果而消除,故科创公司拒不支付张某乙2010年度的股东红利的事实基础亦不存在。张某乙要求进行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乙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亦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科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张某乙2010年度红利x元,并由科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科创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科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科创公司并未剥夺张某乙的分红权,分红权与取得红利权不能混淆;二、被上诉人应先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才能提起给付之诉;三、即使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也应先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请司法评判。

张某乙辩称:2011年1月26日,科创公司所作决议仍是依据的2008年9月5日公司决议的精神,即暂缓给张某乙分红的原因是公司起诉的不当得利诉讼未决,该案现已作出了生效裁判,驳回了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决议中所述的暂缓分红的原因已消除,故应向张某乙支付红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1月26日暂缓分红决议是延续的2008年9月5日、2009年6月10日及2010年6月28日暂缓分红决议的精神。2011年1月26日决议中所载明的“待议案所述问题解决后再行处理”中的“所述问题”就是指科创公司起诉的不当得利诉讼。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科创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乙2010年度的股东红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除非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即如果公司不按照出资比例向公司股东支付股东红利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科创公司与张某乙就科创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就公司2010年的盈余对公司股东进行分配(即分红)以及张某乙应取得的分红款数额均无异议。张某乙未在决议上签字故该两份决议未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故科创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的暂缓向张某乙等股东进行分红的决议,侵犯了张某乙作为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即使在不考量该决议效力的前提下,本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驳回了科创公司诉张某乙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故科创公司在2011年1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中所述的暂缓分给张某乙股东红利的原因已因该不当得利诉讼的生效裁判结果而消除,故科创公司拒不支付张某乙2010年度的股东红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科创公司亦理应支付张某乙2010年度的股东红利x元,该款扣除税金后应为x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重庆科技创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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