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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张某乙、党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党某,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党某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2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月8日20时许,买XX因怀疑高金成等人在赌场上做手脚骗其钱,遂纠集郑州市郭某利等人到沁阳市恒基宾馆X房间对张XX等人进行殴打。当天晚上,张XX、张XX(均已判处刑罚)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党某、张某乙等人持刀、钢管等到恒基宾馆对郭某、陈XX、刘XX、张X、樊XX、卫XX进行殴打,致郭某、陈XX、刘XX、张XX、樊XX、卫XX受伤。经鉴定,郭某、陈XX、刘XX、张XX、樊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乙、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牛XX、杨某X、杨某X、聂XX、李某、丁XX、张XX、张XX、张XX、万XX、马X、赵XX、买XX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陈XX、刘XX、张XX、樊XX、卫XX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董某证言;书证:韩X、李某、范XX、孙XX、胡XX、买XX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作案工具证明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的铁管、砍刀、衣物等照片、伤情照片、住院病历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X、赵XX、刘XX、张XX(均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亿万饭店餐厅X号包间吃饭时,因嫌上菜慢,将包间内餐具及玻璃托盘砸碎,并拒不付账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赵XX、刘XX供述;证人郭某、杨某X、原某证言;书证:王某、原某辨认笔录、出警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5月12日20时许。张XX、张XX二人驾车从济源往沁阳方向行至济源市水东收费站时,收费员崔某让其二人缴费,二人拒不缴费,并对崔某进行辱骂,当日值班站长马某害怕赶紧收起档杆让张XX、张XX免费通过。张XX开车通过收费站后,张XX冲到收费票房跟前朝崔某猛捣一拳,并扬言要叫人砸收费站。几分钟后,张XX、张XX纠集被告人杨某某以及牛XX、杨某X(已判刑)等人到收费站,将票房玻璃砸碎,并用砖块、收费站监视器等朝票房内乱砸,致使收费员龙X、崔某受伤。经鉴定,龙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收费站的监视器、摄某、玻璃等被损坏,价值8100元。

2008年8月26日,张XX赔偿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1374.10元,赔偿龙X经济损失4352.91元,赔偿收费站经济损失8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张XX、张XX、牛XX、杨某X供述;被害人崔某、龙某陈述;证人马某、薛XX、田某、陈XX、李X、买XX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诊断证明、赔偿情况及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罪

2006年2-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XX、薛XX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预谋后合伙在(略)、西冯桥村周围的鸡场、猪某、小树林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杨某某和张XX负责找场地,安排张X、侯XX(均已判刑)和赵XX、张XX、刘XX、张XX(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站岗、接送赌博人员,并每天给每人发放100元工资。开设赌场期间,每场参赌人数约二、三十余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薛XX、牛XX供述证实。

(三)敲诈勒索罪

2007年10月份左右,田某在济源市X村开设赌场。张XX伙同张XX等人勒索田某x元后,便要求到田某赌场入干股收取保护费,田某被迫同意。后张XX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张X、万XX(均已判刑)等人在赌场看场、收保护费。田某开设赌场期间被勒索保护费、看场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张XX、万XX、张XX供述;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靳某、马某证言证实。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党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经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为:1、高血压Ⅲ期、脑梗塞;2、右心增大。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乙、党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乙、党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某,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党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某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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