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寇红,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罡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罡某、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于2010年12月29日向马村区X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131—X号民事裁定,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寇红、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审理。
原审认为,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提供“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该信息表内容显示“犯罪嫌疑人丁某在已将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伪造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协议,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因丁某在逃,修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某、印章罪发布网上在逃人员信息。因本案的经济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公安部门已对此事立案侦查。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其理由是:原审以本案涉及丁某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周某起诉是错误的。
丁某辩称,该案应当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提供“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犯罪嫌疑人丁某在已将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伪造修武县宁城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协议,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丁某在逃,修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某、印章罪发布网上在逃人员信息。因本案的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公安部门已对此事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起诉并无不当,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