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世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修武县X镇X街X号附X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世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世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世通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李某立即从承租世通公司的房屋及院落中搬出;2、李某赔偿世通公司损失2500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于2011年8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争先,被上诉人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魏某北的房屋东三间及所属院落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到2010年11月30日,年租金500元。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搬离,双方因此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至今还占用的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2500元损失,其中律师代理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500元是租赁期满后的延期租赁费,应按原协议年租金500元计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因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要求延长租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房屋的费用问题,可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终止世通公司与李某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魏某北的房屋及所属院落,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世通公司。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世通公司上述房屋的租赁费(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500元/年计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四、驳回世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1、涉案院落土地所有权不归被上诉人所有,应属魏某所有,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相应权利。2、该院落原属危房,西、南院墙均倒塌,上诉人于2004年维修花费x元,该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补偿。原判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世通公司未答辩。
本案二审庭审时,就李某的上诉问题,本院明确告知其上诉所称的第1个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受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第2个问题原审已明确告知其另案处理,故其上诉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李某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世通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李某应按约定退还租赁物。至于世通公司对外出租的院落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之争,应由权利人另案主张,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关于李某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维修所支出的费用问题,应通过另案解决。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代理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