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55岁。
被告谷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曲会江,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最终导致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于2008年初离开被告,独自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六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5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在外有不良行为后,对原告加以制止,但原告我行我素,根本不顾及家庭,2007年后,原告很少回家,给孩子的生活费断断续续。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店镇婚姻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2、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5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1996年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伟.之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7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文明和谐的社会要求建立在每一个家庭和谐幸福之上。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达十五年之久,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都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偶然难免的现象,并非长期和原则性的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婚后经常吵架打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建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