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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尚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有时还打架。被告不孝敬父母,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几次和被告协议离婚,均遭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有争执,本属正常,不存在彼此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平时被告操持家务,孝敬老人,照顾丈夫。还要外出挣钱贴补家庭,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XX、雷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一直在一起生生活,没有分居的事实。2、收款收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原、被婚后家庭收入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2009年12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稳定和谐的社会建立在家庭和谐幸福基础之上,每一个家庭的和谐不仅是夫妻双方及家庭个人的幸福与安宁,而且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谐,稳定和发展。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只是认识问题的角度或处理问题的方法存在差异,均属正常。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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