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武某,男,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正阳联社)诉某告张某、翁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正阳联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袁志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祁某、被告翁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26日被告张某在正阳联社借款本金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x%,并由袁志军、被告翁某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张某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翁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未答辩,未参加诉某。
被告翁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翁某不认识张某,也未为张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名及手印不是翁某本人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张某在正阳联社借款本金x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6日止,用途为建房,月利率为1.x%,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按50%加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正阳联社于2008年8月26日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张某,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既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未申请展期。在庭审中被告翁某提出未为被告张某借款提供保证,同时提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告正阳联社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对被告翁某当庭出具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
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贷款付出凭证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翁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阳联社与借款人张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正阳联社向借款人张某履行了给付借款x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张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应承担的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在合同期内按照约定即月息1.x%执行,逾期部分按其双方约定,即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按50%加收罚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某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庭审中被告翁某提出其未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同时提出原告正阳联社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人签名”一栏中的签名和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原告正阳联社应对其与被告翁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负举证责任,正阳联社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对被告翁某庭审中出具的签名和捺印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原告正阳联社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翁某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计算的标准为合同期内按月息1.x%计算,逾期部分按其双方约定,即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按50%加收罚息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翁某对被告张某在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