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被告刘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依法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刘某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米多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