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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刘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被告刘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依法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刘某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米多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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