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男。
被告鹤壁市华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原告翁某与被告鹤壁市华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良、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根据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华泰公司代销售产品。2005年1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华泰公司代销售的ZDHW--3E型单片机全自动量热仪六台,因被告华泰公司不能提供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致使该批仪器被河北省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扣押。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无果,造成原告赔偿该批产品的买受人河北省沙河市华晨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沙河华晨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2、双倍给付货款12万元;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利息8200元(按月息8厘自2005年11月27日计算至2008年3月4日止)。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翁某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与我单位系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后再去销售,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其次原告翁某伪造授权委托书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并未被实际扣押,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所谓的损失、违约金及货款均无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华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被告华泰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制件一份;
3、被告华泰公司宣传彩页2页。载明被告生产的ZDHW--3E型仪器概况;
4、2004年2月30日被告华泰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授权本单位翁某同志(职务:销售员)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表人。该代表人就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
5、2005年11月27日,被告华泰公司与沙河华晨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双方买卖ZDHW--3E型产品6台,出卖人:华泰公司,买受人:沙河市华晨经贸有限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承担责任;
6、2005年12月13日,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冀沙)质监封字(2005)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封存(扣押)决定书》及(冀沙)质监物单字(2005)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六台仪器被封存于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2006年3月28日,沙河华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到翁某个人退回合同货款柒万捌千元(7.8万元),违约金双方协商为贰万贰仟元(2.2万元),总计壹拾万元整(10万元);
8、2006年3月28日,华晨公司《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翁某交来退回化验设备款及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万元,收款单位公章:沙河市华晨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李红彬(签名)交款人翁某(签名)”;
9、2006年1月18日,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华泰公司《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制件一份,证明华泰公司生产的ZDHW-6型非涉案产品颁发有许可证;
10、2006年10月27日,华泰公司起诉翁某起诉状副本一份;
1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制件。
原告翁某认为上述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华泰公司是独立法人,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华泰公司生产ZDHW--3E型单片机量热仪的情况;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销售产品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等情况;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履行委托义务,原告以被告华泰公司的名义与沙河华晨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的ZDHW--3E型单片机量热仪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被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证据7、8可以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让被告提供合法手续及原告垫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0万元;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ZDHW--3E型单片机量热仪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多次购买被告产品的情况;证据11证明被告从2004年授权原告后,原告从2004年至今为被告销售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法人授权证明书》不是被告出具的,是原告盗用被告空白介绍信自己填写的,该证据无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署名,该证据是虚假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合同的买受人是沙河市华晨经贸有限公司,而不是翁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书的行政相对人是沙河市华晨经贸有限公司而不是翁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不属实,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双方非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是原告从被告处买来再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系独立法人,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华泰公司产品的宣传彩页,该彩页中载明了ZDHW--3E型仪器的概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质疑,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法人授权证明书》一份,被告质证时称系原告翁某盗用空白信自己填写,原告庭审中也承认是在盖好的空白信上自己填写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人对外销售产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系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被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扣押的情况,与2007年4月24日该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8证明原告垫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情况。原告该行为超越被告授权范围,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9系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给被告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件,与本案缺少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10系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翁某的另一案件起诉状副本,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销产品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华泰公司提交证据为:2007年4月24日沙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一份,载明:因被告单位存在无制造许可证,质监部门决定封存,但因沙河华晨公司无理抗法,未实际封存。
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系法定部门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对沙河市华晨公司经理韩书魁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称华泰公司产品没有机器制造许可证被沙河市质量监督局查封,该产品后被沙河华晨公司员工销毁,原告翁某支付沙河华晨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双方对该笔录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华泰公司质证认为,公司并未授权原告处理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询问人韩书魁关于被查封产品的去向先称被有关部门查封,又称被其单位员工销毁,前后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7日,原告翁某作为被告华泰公司的代理人与沙河华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为华泰公司,买售人为沙河华晨公司,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出卖人华泰公司承担责任。产品销售后沙河市质量监督局发现该产品涉嫌存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被查处。2008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因被告华泰公司售出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向买售人沙河华晨公司垫付损失10万元,现向被告华泰公司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等经济损失53.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5年11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华泰公司,买售人为沙河华晨公司,原告翁某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未约定代理人翁某有代表华泰公司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更未约定其负有退款义务,在买卖双方发生产品质量争议后,应由双方当事人予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翁某请求判令被告华泰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等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太
审判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