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董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董某、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董某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通过被告马某乙担保,向我借款x元,并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1年(其中x元的月利息为2分,x元的月利息为2.5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遂于2011年2月17日换成了借款x元(本金x元,利息x元)的借条,再次约定2011年2月27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无力归还。之后我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拖延不还,现状诉到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x元,并支付25个月的利息x元。
被告董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马某乙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被告董某是实际借款人,我只是个中间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由被告马某乙担保,被告董某向原告马某甲借款x元,并书面出据借款单,载明:今借到马某甲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董某,担保人:马某乙,其中的x元按利息为2分计息,x元按2.5分计息,并口头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遂于2011年2月17日又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甲现金x元,借款人:董某、保人:马某乙,约定2011年2月27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无力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0日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书写的2010年2月28日的借据和2011年2月17日的借条为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董某亲自书写借款单向原告马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期满后未能偿还,应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马某乙关于其仅为中间人,而非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从其与被告董某共同书写的借据内容及庭审中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马某乙不仅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而且对借款的归还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应与被告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请,其中的x元约定的月息为2%即年利率24%、另外x元约定的月息为2.5%即年息30%,2010年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均高于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最高支持年利率为22.4%(x元×22.4%+x元×22.4%×10/12=x元),对原告要求x元利息超出的9067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13、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被告马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锋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