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女,成年。因涉嫌犯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梁某犯出售、购某假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伙同梁某预谋后,由吴某拿着梁某出资的2500元,于2011年7月8日驾驶汽车至范县X村庄内购某x元假币。当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梁某携带x元假币至濮阳市X路东段“范县扣碗城”饭店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100张,共计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上述人民币均系假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邵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清丰县双庙派出所证明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梁某出售、购某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已犯有出售、购某假币罪。由于被告人吴某、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梁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梁某犯出售、购某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出售、购某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出售、购某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八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