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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诉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盛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XX市X区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规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盛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路X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诉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盛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盛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均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调解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考虑经仕集团实际情况和困难,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违约金100,000元;

以上两项款项在2011年12月5日前偿还。

三、湖南盛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偿还借款10,000,000元之前,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

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萍

审判员陈蓉

审判员张爱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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