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翁某
被告某冶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冶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金属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被告某冶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某金属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诉被告某冶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向阳
审判员唐芳平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