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起,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8年3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2009年1月7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低柜1个、电视桌1个、功放机1台、被子2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的当庭陈某,结婚证,华歧乡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曹某下落不明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因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低柜1个、电视桌1个、功放机1台、被子2条归原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元庆
代理审判员赵某锋
人民陪审员万想哥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