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237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某经常居住在淇滨区,山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周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淇滨区辖区,其在原审法院辖区居住时间未连续超过一年,故原审法院以周某某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不当,本案应移送原审被告周某某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2370-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郭超
代审判员苗青
二О一О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