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孝康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某大桥中段处时将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焦XX撞倒在地,致使焦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康某、许某X、许某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能够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