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常德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
原审被告人彭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常德市X区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常德市X区人。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暨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0)常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彭某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国家修建常安高速公路时征收了稠树冲村X组的部分土地,经石门桥镇X村委会认可,X组对本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将自诉人经营的“窝五斗”水田部分划给了被告人彭某夫妇,但自诉人仍然对该水田进行耕种。2010年7月17日,“窝五斗”水田的稻穗到了收割季节,被告人彭某、李某开着三轮车到“窝五斗”进行收割,收割过程中,自诉人进行阻拦,将被告人的轮胎泄气,自诉人蹲下泄气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与自诉人蒋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彭某手持竹扁担朝自诉人头顶部砍了一下,自诉人顺手拿起自带的木扁担与被告人彭某、李某对打起来,对打过程中,自诉人的头部又被被告人彭某用扁担打中,被赶来的本村治调主任彭某清将三人劝开,同时过来的石门桥镇X村干部陈明英将三人一同送往石门桥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自诉人蒋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钝器砸伤,头皮挫裂伤多处、脑震荡。后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轻伤。另查明,自诉人蒋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85.5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营养费300元(12元/天×25天)、交通费400元、陪护费1250元(25天×50元/天),合计8635.5元。再查明,2011年8月17日自诉人蒋某的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7日,自诉人在泄放被告人彭某三轮车的轮胎气时,被告人彭某福手持竹扁担将自诉人头部打伤,自诉人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85.5元,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
2、证人许某甲、许某乙、杨某证言各一份,石门桥镇X组土地调整方案协议书一份、石门桥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分别证明“窝五斗”的水田以前是自诉人种植的,后因村里土地调整,将“窝五斗”水田部分分给了被告人彭某,自诉人不服从该土地调整方案,继续对“窝五斗”进行耕种,被告人彭某收割时,与自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彭某用扁担将自诉人头部致伤。
3、石门桥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脑震荡,构成轻伤。
4、医疗费收据八张,证明自诉人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285.5元的事实。
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自诉人受伤后支出鉴定费600元。
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7日上午9时,彭某去赵某桥挑穗,挑第一担时,没有人,挑第二某时,蒋某正在放彭某三轮车第三个轮胎的气。彭某的爱人李某在那边倒穗,彭某就问蒋某干什么,蒋某开始打李某。彭某看见李某在地上,同时彭某也被蒋某打了两扁担。彭某就慢慢向路边挪,要李某点跑,蒋某在退的时候倒在地上了,彭某只打过蒋某一下,其它时候一直在挡。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李某和彭某正在用篓子挑二某穗时,蒋某就躲在车边,当李某倒穗时,蒋某就用扁担打李某左边背部,当时李某就倒在地上了,后来慢慢爬到边上,坐在那里喊救命。彭某就拿扁担与蒋某打起来了。彭某新听到喊救命,就跑过来把两人拉开了,并打电话喊陈明英,之后把两人送到卫生所。李某和彭某的车不知道是谁放的气,油管也被抽了。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彭某、李某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被告人彭某用竹扁担将自诉人头部致伤,造成自诉人轻伤,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对本组的土地调整不服,仍然对已调整给被告人的“窝五斗”水田进行耕种,并阻碍被告人彭某进行收割,导致矛盾的发生,对其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该案的性质,可减轻对被告人彭某的刑事处罚及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人彭某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70%。被告人李某对自诉人没有进行伤害,自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佐证其损害后果与被告人李某有关联,故对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彭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第十五条、第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无罪;三、被告人彭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蒋某各项经济损失6044.85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蒋某自己承担。
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蒋某不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与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原审被告人彭某用竹扁担将蒋某头部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犯罪行为给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彭某应依法予以赔偿。蒋某对本组的土地调整不服,仍然对已调整给彭某的“窝五斗”水田进行耕种,并阻碍彭某进行收割,导致矛盾的发生,在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可对原审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同时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人彭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李某对蒋某没有实施伤害,故对蒋某要求追究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蒋某要求原审被告人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轻,蒋某不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与彭某因民事纠纷引起,蒋某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犯罪后果,对彭某判处管制一年属量刑适当,不属量刑过轻;蒋某在案发起因上有责任,应当相应减轻彭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罚明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戴小军
审判员王立珍
二○一一年十二某二某八日
书记员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