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李某、崔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6日,我社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被告崔某甲于2007年10月29日从该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其余四名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李某、崔某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与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李某、崔某丁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某甲可以从杨楼信用社借款x元,如果借款,被告崔某乙、崔某丙、李某、崔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合同被告崔某甲于2007年10月29日从杨楼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甲仅付息至2008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崔某甲从原告的分支机构杨楼信用社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崔某乙、崔某丙、李某、崔某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乙、崔某丙、李某、崔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审判员于延鹏
审判员张强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