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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又名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石XX(已判刑)在近水楼宾馆无故对周某、程XX等人殴打。周某父母闻讯赶来,石XX、熊某二人又对周某及其母亲李XX实施殴打。周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夜11时许,商城县X乡居民石XX(已判刑)酗酒后同女朋友耿XX回到其住宿的城关镇西大畈“近水楼”宾馆内,因无法将醉酒的耿XX扶上楼,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熊某夫妻帮忙。熊某陪同石XX在前台续费时,石XX摔打吧台上的牌子,宾馆负责人周某上前制止。二人便对周某拳打脚踢,并用大厅内的椅子、花盆对周某打、砸。二人出门后又将宾馆工作人员程XX打倒在地,并骑摩托车离开。周某的父亲周某X、母亲李XX闻讯赶来,在宾馆二楼与前来接熊某妻子的石、熊某人相遇。二人欲殴打周某X,被周某、李XX分别拦住,石XX、熊某二人再次对周、李某人实施殴打。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上左右切牙均折断1/2,属轻伤;鼻骨左侧翼板不规则骨折线,骨折断端稍有错位,属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1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周某陈述案发当晚,其在近水楼宾馆遭到石XX、熊某殴打的经过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XX证明:其醉酒后在近水楼宾馆打架以及其打电话喊熊某去的情况。

2、证人程XX的证明:熊某、石XX二人在宾馆滋事的经过及殴打周某、李XX及自己的情况。

3、证人周某X的证言证明:其得知周某被打后到宾馆,熊某、石XX再次殴打周某、李XX等情况;证人李XX的证明内容与周某X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李某、曹某、耿XX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与熊某、石XX等一起饮酒等情况。

5、证人袁XX证明:熊某来到近水楼宾馆以及石XX等人和周某及其父母打起来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熊某供述:其伙同石XX寻衅滋事的时间、地某、经过与以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

四、鉴定结论

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9)X号鉴定结论:周某牙齿折断属轻伤。

五、书证

1、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

3、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同案犯石XX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六、勘某、检查笔录

现场勘某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七、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4张证明:被告人熊某、石XX在近水楼宾馆殴打周某等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卢颖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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