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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秦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蹿至郑州市郑东新区青龙山庄西门澳泰龙床垫厂处,翻墙进入该厂仓库区内,将该厂放置在仓库内的900张澳泰龙床垫包角、3000张澳泰龙布标转移至仓库区院墙外,准备盗走销售。被告人朱某某骑着三轮车路过此处,见郭某某在仓库内实施盗窃行为,拟将郭某某转移至仓库外的包角、布标盗走。朱某某往自己三轮车上装了900张包角、600张布标后,正准备装剩余布标时被路过的陈××发现。郭某某、朱某某被现场抓获。经鉴定,澳泰龙布商标每张1.5元;澳泰龙床垫包角每张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陈××、耿××证言,指认作案场所、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送货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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