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a。
委托代理人庄a。
委托代理人姚a。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余a,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第三人上海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通知补正后于2009年12月28日重新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a、姚a,被告闵行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庄b,第三人A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A局根据第三人A集团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XXX[X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申请人A集团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XX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项目建设,被告于2006年9月6日向其核发闵房地拆许字(2006)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徐a具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09年7月3日送达徐a;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A集团公司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两次通知申请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均调解未成;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要求在同类地区置换相同面积的别墅,或补偿能购买上述条件别墅的金额,与《实施细则》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不符,故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按《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闵府发(2004)第X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1,841,499.00元。三、根据货币补偿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室、XXX室、X号XXX室、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34.74平方米、134.74平方米、99.67平方米、81.62平方米,新房价款4,200×448.45+5,880×2.32=1,897,131.60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四、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五、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2,029.20元,搬场车补贴1,000.00元,并对装潢及附属物、家用设施移装费经评估后予以一次性补偿。六、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沪价商[2002]X号《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闵府发[2004]X号《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迁委托合同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充方案,证明:经被告核实,拆迁人属于合法拆迁,且被告对拆迁方案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查,同时拆迁人委托了有资质的公司实施拆迁工作,此裁决作出时也在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内;
2、有关被拆迁人即原告户户籍资料、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经被告核实,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用途以及有效建筑面积明确;
3、委托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投票结果公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编号x)、特别告知、送达回证及照片、XX路XX弄X号XXX室、XXX室、X号XXX室、X号XXX室四套安置房源的产权情况及相应的价值评估报告和安置房源的公告情况。证明:经被告核查,拆迁人已经按规程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并按规定提供了安置房源,对安置房源进行了价值评估;
4、2009年8月2日、8月8日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两份,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两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稿及正本、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程序操作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徐a诉称:原告系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闵行区A局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了XXX[X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行政裁决的基础为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划定的具体拆迁范围应与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所确定的拆迁范围相一致,但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划定的拆迁范围超出了相应的沪规建[2006]X号文件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沪府土[2006]X号、X号土地批准文件确定的拆迁范围。根据原告至上海市规划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所取得的沪规建[2006]X号文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原告的房屋位于规划用地红线范围之外。被告的裁决属于滥用公权,凌驾了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撤销XXX[XXXX]XX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XX综合交通枢纽站动迁申请书及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住宅不在闵房地拆许字(2006)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范围之内。
2、沪房地资法(2002)X号通知,证明:原告住宅用地的使用权没有被收回,也没有被批准为建设用地,被告的裁决违法。
3、沪房地资拆(2006)X号文,证明:被告的裁决违反了该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裁决没有事实和依据。
4、(2009)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案败诉的理由是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在“先腾地、后解决纠纷的请示”上盖章确认,此依据在被告的裁决中并不存在,反证了被告的裁决是违法的。
被告闵行区A局辩称:讼争房屋拆迁裁决,是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被告在接受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同拆迁裁决有关的事实,在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价值标准、房屋安置等方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裁决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等情况。讼争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A集团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提供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附图的原件,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均有异议,认为违反了《宪法》、《立法法》、《物权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上位法。对于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其房屋不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被告擅自扩大了拆迁范围,故事实方面的证据1-3均与本案无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证据3中估价分户报告单没有收到过,照片系未经原告同意拍摄。证据4的谈话笔录系被告虚构,不存在谈话的事实,也没有做过相应的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均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外,证据2-4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原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附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为X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该附图未按相应的规划许可来划定范围,不能作为拆迁范围的依据。被告确认第三人出示的拆迁许可证及附图的原件即为其向第三人核发。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等内容作了审查,确认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提供证据虽具真实性,但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外,证据2-4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第三人A集团公司因XX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行B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3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徐a具有闵x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拆迁范围内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建筑面积169.10平方米。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上海上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06年9月6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0,690元/平方米,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09年7月3日送达原告。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能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闵行区A局申请裁决,请求裁决的方案为:根据上海市府(2001)第X号文、闵府发(2004)X号文等相关文件精神,被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3,29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25%,经上海上资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房地产评估单价10,69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20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补偿金额为(10,690+200)×169.10平方米=1,841,499.00元,合计补偿总金额为1,841,499.00元。按价值标准调换以下房屋为:XX路XX弄X号XXX室,建筑面积134.74平方米;XX路XX弄X号XXX室,建筑面积134.74平方米;XX路XX弄X号XXX室,建筑面积99.67平方米;XX路XX弄X号XXX室,建筑面积81.62平方米。上述房屋看房单于2009年8月7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该基地方案,以上房屋价值为448.45×4,200元/平方米+2.32×5,880元/平方米=1,897,131.60元,换房差额55,632.60元由徐a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并于2009年8月26日、9月1日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查与调解,均未果。被告遂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闵行区A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具有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的房屋是否位于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核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未按照相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定拆迁范围,擅自扩大了拆迁范围,原告的房屋位于规划红线之外,不应被划入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根据拆迁许可证及相应的附图,可以确认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否位于拆迁范围内,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附图载明的信息为准。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附图,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附图蓝线划定的范围内,蓝线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X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第四部分,“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的房屋位于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被告所作讼争裁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依照规定组织了调解,因调解未成,作出了讼争行政裁决并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也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吴峰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归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