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8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黎某介绍容留他人在自家地下室((略)一塘X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而从中获利。2011年8月2日下午,在被告人黎某的介绍下,嫖客周某与卖淫女黄某、嫖客邹某和与卖淫女罗某在地下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尚未收取容留、介绍费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黎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黄某、邹某、罗某证言;3、检查笔录;4、病历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