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x。
被告崇明县x生产队
负责人施x,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x诉被告崇明县x生产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经崇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暂不提起诉讼为由,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施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