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丙之妻。
指定辩护人苗秋柱、范玉军,(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聂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丁、指定辩护人范玉军,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12月5日对被告人李某丙作案时有无精神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移送鉴定。依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乙提议,并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乘无人看管之机,在郑州市X镇X街X路局某某某家属区东侧盗窃某某某的废弃钢轨1700公斤,价值人民币6084元。被告人李某乙将赃物以800元人民币卖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61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人李某丙家属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对李某丙作案时有无精神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丙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四某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郑州铁路局某某某出具的被盗证明、证人徐某、刘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对四某告人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四某告人的认罪态度;2、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3、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丙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己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6、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综上,四某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四某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