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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俞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俞某酒后在新荣街xx饭馆偷一把刀。于当晚19时许醉酒后携带该刀,在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持刀强行将被害人贾xx黄色铜质戒指要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色铜戒指的价值3元。

2011年3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俞某在新乡市X路工商局对面便道上,持刀强行将被害人王某的轿车门拉开,向被害人索要10元钱,后要走被害人王某15元钱。

2011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俞某在新乡市X路邮政大楼前路旁,将被害人张某兜内的红色手电筒盗走,后张某发现后,上前索要,俞某将刀亮出后将张某吓跑。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手电筒的价值6.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在公共场所持刀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俞某辩称其得过精神病,且酒后脑子不清醒,其根本没从那里经过,也没干过这些事,刀是其拾的,不是偷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俞某酒后在新乡市X街xx饭馆偷了一把刀。于当晚19时许醉酒后携带该刀,在新乡市X路X街交叉口西北角,持刀强行将被害人贾xx黄色铜质戒指劫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色铜质戒指的价值为人民币3元。

2011年3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俞某在新乡市X路工商局对面便道上,持刀强行将被害人王某的轿车车门拉开,向被害人索要10元钱,后劫走被害人王某15元钱。

2011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俞某在新乡市X路邮政大楼前路旁,将被害人张某兜内的红色手电筒盗走,后被张某发现后,上前索要,俞某将刀亮出后将张某吓跑。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手电筒的价值为人民币6.4元。

另查明,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鉴定被告人俞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被抢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及精神病鉴定结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新乡X区证明,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被害人张某、王某、贾xx的陈述,证人李某、崔某、金某、杨某、俞xx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系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俞某被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犯罪侵犯的对象部分系老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的辩解、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李某科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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