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底一天,被告人杜某和张志兵在安阳县X镇预谋到安阳县永昌纺织有限公司盗窃棉纱,杜某负责指认放绵纱的仓库,张志兵负责找人偷棉纱和找汽车拉棉纱。随后,被告人杜某带张志兵到永昌纺织有限公司察看了地形,2006年10月1日凌晨3点左右,张志兵和夏国强(另案处理)张军风(已判刑)路海军、郭某兵(已判刑)等十余人分乘三辆汽车带着剪刀、扳子等做案工具从林州来到安阳县永昌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墙外,将公司仓库的彩钢瓦撕开,盗窃棉纱133包,第二天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棉纱经价格评估价值x元。案发后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志兵、张军风供述,证人白某、桑某、王某、张某乙等人证言,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预谋由其提供绵纱的存放地点,由同伙实施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虽因敲诈被劳动教养的前科,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