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盗窃于2009年8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21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甲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甲南小学附近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3.5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吴某证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呼吸酒精含量登记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抽血视频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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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某琴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