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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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7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伙同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镇平县城锦上花商场附近,无故持刀将王××砍伤,并对王驾驶的车辆砍砸。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坏价值146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自己一人所为。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足额赔偿;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镇平县城锦上花商场北门附近,无故持刀将王××砍伤,并对王××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进行砍砸。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头部裂伤累计长9.1cm,该损伤构成轻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46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x元,王××撤回对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王××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郭×、王×、周×、安××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害人确有过错的证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中实际情况不符,庭审中被告人虽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但拒不供述同案人的情况,属尚能认罪。被告人徐某在审理过程中,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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