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220国道兰考县X镇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到黄某路X路交叉口时,与三义寨乡X村民曹爱(女,53岁)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爱受重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付赛果、张萧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责任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220国道兰考县X镇X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到黄某路X路交叉口时,与三义寨乡X村民曹爱(女,53岁)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爱受重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付赛果、张萧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责任认定,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曹爱、张萧严x元。2010年6月1日被告人薛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付赛果6000元(不含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兰考县X镇X路X路交叉口与受害人曹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齐x、吴xx、李xx证言证明被告人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3、鉴定结论证明受害人曹爱C4.5骨折脱位,劲脊椎完全性损伤,C6、C7棘突骨折,L1、L4椎体骨折,曹爱的损伤构成重伤的情况;4、曹爱、付赛果、张萧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被致伤的情况;5、书证: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一份、现场照片12张、河南省兰考县成义桥180吨电子衡磅单一份、被告人薛某某、受害人曹爱、付赛果、张萧严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薛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