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略)。
辩护人楚某某、赵某乙,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王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楚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1年4月30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钱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钱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失;2、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属于某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3、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钱某系自首;5、被告人钱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豫x号“尼桑颐达”牌轿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21公里+28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而与前车追尾,随后又冲入安全隔离墩内,撞轧护路工人,造成宗某建、宗某己当场死亡,宗某丙、于某丁、于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宗某丙、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钱某供述:2011年4月30日11时左右,在二广高速孟州段我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一辆晋开头的车相撞后又与高速路X路的工人相撞,当时我的车速是110码左右,相撞后我赶紧拨打了120和122电话,后来我见120拉走了三个伤者,还有两个人当场死亡。
2、被害人宗某丙、于某丁、于某戊陈述:2011年4月30日7时左右,单位负责人李经理组织我们三个和宗某建、宗某己等一块到二广高速上干活,后来在其中一处施工地收某全墩时被车撞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魏××证明:2011年4月30日11时左右,在二广高速孟州段我驾驶晋x号车与一辆银灰色小车相撞。
(2)证人于××证明:2011年4月30日11时左右,自己及同事等人在二广高速孟州段干活收某全墩后正休息时同事被一辆小车相撞。
(3)证人吴××证明:2011年4月30日11时左右正在值班时,接到120指令称二广高速孟州段发生车祸,随后我们就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发现一辆银灰色车下有两个人,经确认已经死亡。我们医院拉走了一个姓于某伤者,其他两个伤者被洛阳石化医院的救护车拉走了。
(4)证人马××证明:2011年4月30日,我同宗某建、宗某己、宗某丙、于某丁、于某戊等人在二广高速收某全墩,正休息时,突然被不明物体撞晕,醒来后,看到右后边有辆银灰色小轿车停着,车下是宗某建、宗某己。
4、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话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买卖协议、住院病历、到案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结论、撤诉申请书、本院裁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检验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被告人钱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被告人钱某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钱某儿子病故证明、钱某的离婚证,以此证明被告人钱某对被害人及家属的赔偿并获得谅解情况及被告人钱某家庭生活困难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在家属协助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失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某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