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正华、阳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若谷担任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湘x轿车搭乘阳某守、欧阳某书、苏某甲等人从冷水江市X镇X村驶往冷水江市城区,途经S312线x+440m处(冷水江市X镇X村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阳某守当场死亡,欧阳某书、苏某甲受伤。被告人梁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阳某守的亲属x元,阳某守亲属和欧阳某书、苏某甲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或免除处罚。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2、证人苏某乙、苏某丙、阳某丁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湘x吉利牌轿车搭乘阳某守、欧阳某书、苏某甲、阳某戊、阳某己从冷水江市X镇X村驶往冷水江市城区,苏某乙驾驶湘x轿车搭乘苏某丙等人跟随在后面,途经S312线x+440m处(即冷水江市X镇X村地段)时,因超速行驶,临危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上道路右侧山体后翻车,直接导致阳某守当场死亡,欧阳某书、苏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叫人拨打120急救中心,并安排尾随其后驾车赶来的苏某乙送被告人梁某到冷水江市X镇卫生院请医生到事故现场救人,后被告人梁某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阳某守系颅脑损毁伤致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经鉴定,湘x轿车肇事前,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信号无明显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正常;行驶车速为106-x/h。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超速行驶,临危操作不当,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阳某守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阳某守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欧阳某书、苏某甲经济损失各500元,被害人阳某守亲属和被害人欧阳某书、苏某甲均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苏某乙、苏某丙、阳某戊、阳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湘x吉利牌轿车搭乘阳某守、欧阳某书、苏某甲、阳某戊、阳某己从冷水江市X镇X村驶往冷水江市城区,苏某乙驾驶湘x轿车搭乘苏某丙等人跟随在后面,在冷水江市X镇X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阳某守当场死亡,欧阳某书、苏某甲受伤。被告人梁某叫人打了120,并叫苏某乙送他到冷水江市X镇卫生院喊医生到事故现场救人,后被告人梁某逃离现场;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立案进行处理;
4、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概貌;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梁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阳某守系颅脑损毁伤致中枢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7、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及事故车照片,证明湘x轿车肇事前,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信号无明显故障隐患,安全技术性能正常;行驶车速为106-x/h;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超速行驶,临危操作不当,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9、交通事故协议书、关于梁某交通肇事案有关费用的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条、关于请求政法机关免除追究梁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害人欧阳某书及苏某甲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被害人阳某守亲属及被害人欧阳某书、苏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阳某守亲属和被害人欧阳某书、苏某甲均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或免除处罚;
10、被告人梁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超速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阳某守亲属及被害人欧阳某书、苏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阳某守亲属及被害人欧阳某书、苏某甲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韦亚平
人民陪审员姜正华
人民陪审员阳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