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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杨某与叶某安、叶某安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未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叶某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异议人(被执行人)叶某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申请执行人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在执行叶某、杨某与叶某安、叶某安赡养费纠纷三案中,被执行人叶某安、叶某安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叶某安、叶某安称,其只认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机打发票所确定的金额,对于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叶某、杨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未民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11月8日、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某安、叶某安提出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医疗费金额及部分票据不予认可,针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叶某安、叶某安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针对的是执行标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安、叶某安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新成

代理审判员李想

人民陪审员王卫东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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